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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年来,我国持续加强反法治化建设,特别是坚持规范行业管理与强化刑事治理双措并举。作为前置法,2022年修订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》增设“反”专章,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,坚决维护体育运动的纯洁、健康和公平竞争。特别是体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: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、强迫、欺骗、教唆、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,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”,并在“法律责任”一章对组织、强迫、欺骗、教唆、引诱、提供设置处罚措施;同时,体育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“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。作为保障法,2021年3月1日施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第四十四条增设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,设立妨害管理罪。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对犯罪作出专门规定,实现了对犯罪由适用其他罪名“迂回惩治”到“直接规制”的转型,进一步强化了反斗争的刑法保障机制。2025年4月,全国首例妨害管理刑事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。鉴于其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,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入库,即《杨某、刘某妨害管理案(入库编号:2025-18-1-367-001)》。本参考案例对妨害管理罪的适用提供了规则指引。
“使用”是英文“doping”的中文译名。的使用早已有之,到了现代社会,使用的事件日益增多。由于早期运动员为了取得更好成绩服用的药物大多属于刺激剂类,故后来国际奥委会宣布的禁用药物尽管已远远超出了刺激剂的范围,并不都具有兴奋性(如利尿剂,可以通过大量排尿以减轻体重,并稀释尿液中的),甚至有的还具有抑制性(如β-阻断剂,能减慢心率,稳定情绪),但国际上仍然习惯沿用“”的称谓。可以说,“”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,具体适用则不应根据字面含义“望文生义”。
在我国,国际公约不宜直接引用为定罪依据,而是应当进行转化后适用。这一立场也得到了前置法的确认。体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:“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、卫生健康、商务、海关等部门制定、公布目录,并动态调整。”《反条例》第二条规定:“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、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。”这实际上对国际公约设置了一个转化程序,即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基于此,对妨害管理罪所涉,不宜直接依据世界反机构每年公布的禁用清单确定,而应当依据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、调整并公布的目录加以把握。根据《目录(2025年)》,禁用物质共7类400种,分别是:蛋白同化制剂品种(95种)、肽类激素品种(75种)、品品种(14种)、刺激剂(含)品种(84种)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(3种)、医疗用毒性药品品种(1种)、其他品种(128种)。禁用方法主要包括3种,分别是:(1)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;(2)化学和物理篡改;(3)基因和细胞。
就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而言,组织、强迫运动员使用的行为属于行为犯,只要所涉行为实施即可构成犯罪,无需再行讨论入罪的罪量要件问题。而就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而言,以“情节严重”作为入罪条件。因此,“情节严重”属于罪量要素的范畴,以此界分所涉行为究竟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。针对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,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提出:“……结合使用的行为对象、涉及人次、违法所得数额、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综合考量,妥当作出判断。”
其一,对于妨害管理罪所涉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标准,应当基于主客观方面作出考量。这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惯常操作,即对于情节犯之中“情节严重”的考量,往往从犯罪的客体、客观方面、主体、主观方面等多个角度加以考察。特别是,对于妨害管理的行为,可否依据引发的后果或者造成的影响等认定“情节严重”,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。对此,有观点认为,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难以预见其造成的社会影响,不宜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情形。这一观点显然不能成立。虽然妨害管理罪系故意犯罪,行为人对于妨害管理的行为持有故意,但并不要求对所涉行为持直接故意,即希望所涉结果的发生。从实践来看,行为人实施妨害管理的行为,特别是所涉行为的场合范围为“国内、国际重大体育竞赛”,其对所造成的后果包括社会影响程度,实际具有概括认知,将其纳入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情形,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。基于此,本案认定“情节严重”,恰恰考虑了使用行为的后果,特别是恶劣社会影响,而本案例的裁判要旨更是进一步将“危害后果”明确列为“情节严重”的考量因素之一。
具体就本案而言,法院认定“情节严重”实际综合考量了使用的行为对象、涉及人次、违法所得数额、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多种因素。具体而言:(1)从主体身份来看,被告人杨某系吉林体育学院教学科研人员,被告人刘某系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教练员。二被告人本应认真履职,积极推动国家体育事业健康发展,却欺骗参加国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使用。(2)从使用对象、涉及人次来看,二被告人针对多名运动员多次欺骗使用,且案涉运动员参加的系国内重大体育竞赛。其中,杨某单独实施1人2次,杨某伙同刘某共同实施2人4次。(3)从违法所得数额来看,杨某非法获利20万元。(4)从危害后果来看,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,而且对公平公正竞赛秩序及体育科研队伍风气均造成巨大损害,社会影响极其恶劣。
可以说,妨害管理刑事案件的办理之中,会涉及不少专门性问题的认定,如“”“国内、国际重大体育竞赛”等。对于这些问题,尚难通过司法鉴定加以解决。对此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1〕1 号)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:“因无鉴定机构,或者根据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,指派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,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。”需要注意的是,本案例所提及的“认定意见”实际是由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,但不属于行政证据的范畴,而是刑事程序之中由其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,实际发挥与鉴定意见类似的作用。
本案还涉及对案涉体育竞赛是否属于“国内、国际重大体育竞赛”的认定。由于本案系全国首例妨害管理刑事案件,缺乏既有的办案经验可以借鉴,故采取了由有关部门确认的方法。实际上,对于“国内、国际重大体育竞赛”,可以与体育法第四十九条提及的“国际、国内重大体育赛事”作同一把握。目前看来,根据所涉体育竞赛的重要程度,可以将“国内、国际重大体育竞赛”界定为包括奥运会、青奥会、世界锦标赛、世界杯决赛、亚运会、全运会、学(青)运会、全国锦标赛、省运会等比赛。当然,对于具体案件中确实需要且难以认定的,可以参考本案例的裁判要旨,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作出认定。